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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970/01/01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1970/01/01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1970/01/01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1970/01/01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70/01/01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970/01/0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970/01/01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1970/01/01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1970/01/01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1970/01/01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1970/01/01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1970/01/01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1970/01/01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1970/01/01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及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及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1970/01/01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1970/01/01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1970/01/01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 1970/01/01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 1970/01/01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70/01/01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970/01/01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1970/01/0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970/01/01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1970/01/01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1970/01/01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1970/01/01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70/01/01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1970/01/01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70/01/01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1970/01/01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1970/01/01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70/01/01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1970/01/01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1970/01/01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及必要之組合元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及必要之組合元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70/01/01